泌阳律师地下车库开车死亡,状告县劳动局

年6月3日,劳动法行天下刊登了编者刘秋苏《又一律师倒下!3月来已11位律师去世!朋友,请善待自己和家人!》,呼吁及时为律师申报工伤。下面的这份判决书,就是律师在早上从家里准备开车去法院领民事裁定书,他去地下车库开车,却突发疾病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是不是工伤呢?为方便阅读,判决书进行了一定处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凤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宛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豫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社局于年9月12日作出泌人社工伤不认字[]32号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职工姓名:姜某……,年9月1日受理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经调查核实,年8月3日上午8点左右,姜某在家吃过早饭后,从家中步行至距离家庭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准备开车时,突然晕倒在驾驶室车门边,被同一车库的另一车主发现后,找人通知其家属,家属在去车库的途中让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在等救护车时,家属为姜某作了简单的急救措施,来之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姜某于年8月3日,猝死。由家到单位办公室办公或者去其他工作地点工作,在进入单位办公室或者其他工作地点前的路途中,都属于上班途中。而上下班途中只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其他情况都不属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姜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姜某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郭凤林系姜某的妻子,姜宛彤系姜某的女儿。年8月3日上午8时许,姜某去距离家庭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在此过程中,××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年9月1日,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向泌阳县人社局申请为姜某认定工伤,泌阳县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泌阳县人民法院官庄法庭庭长段海鲁电话通知姜某,让其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姜某当时在驻马店,双方约定第二天(8月3日)上午八点上班后,由姜某到法院领取该裁定。姚增堂、康先坡、张坡等人也证实姜某将要在8月3日早上八点直接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

年8月3日上午8时许,姜某在准备前往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时,××死亡。姜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到法院参加庭审、领取法律文书,是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职责,法院是其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因此,姜某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形,只要是基于工作原因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又不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姜某因工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工伤不认字[]32号《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不服上诉称: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10号)规定,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的途中。所以,由家到单位办公室办公或者去其他工作场所工作,在进入单位办公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前的路途中,都属于上班途中。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称所谓“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系理解不准确。死者姜某是早上在家吃过早餐,从家到车库,准备开车去法院领取材料,不是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工作场所,明显不属于职工来往于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姜某吃过早餐,准备去工作地工作,完全符合上述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在合理时间内,如果从家出来准备去工作地的路途中,都算因工外出的话,那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换句话说,就没有“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存在的空间了。综上,上诉人作出泌人社工伤不认字[]32号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凤林、姜宛彤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工外出是指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或者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领取判决书系姜某律师工作内容之一,姜某的工作地是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泌阳县文明路西段,泌阳县法院并不是姜某律师的工作地,姜某是去其工作场所以外的泌阳县法院领取判决书,要完成该任务必须经历途中,因此,姜某因工作需要在自己的工作地以外从事与律师工作有关的领取判决书的活动属于因工外出。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途中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姜某去法院领取判决书的途中不是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通俗地讲就是从家中出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前到达本单位途中,在本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后从本单位回家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目的因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因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从以上三个因素角度分析姜某去法院领取判决书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目的因素,姜某去法院的目的是领取判决书,而不是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上班,领取判决书是为了完成其律师业务;时间因素,姜某从家中出来的时间是八点十分许,已经是上班时间,而上下班途中时间一般是不属于上班时间;空间因素,姜某上班路线是从家中到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而事故发生当天姜某是去法院而非律所,因此,姜某从家中出来去泌阳县法院领取判决书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姜某因公外出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8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提交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10号)不应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无论是从时间先后还是从效力高低的角度讲,该复函的内容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因此,不再具有效力,同时,该复函并没有界定从家中到工作地以外的其他工作场所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郭凤林、姜宛彤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死者姜某生前作为一名律师,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去法院领取判决属于工作需要,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素,死者姜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作出泌人社工伤不认字[]32号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规定的立法精神。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工伤不认字[]32号《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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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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